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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1-29  来源:

  

  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范化解

  第一节 政治安全维护

  第二节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节 网络安全监管

  第四节 社会治安防控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风险防范、矛盾纠纷化解、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及其保障监督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治理体系】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社会治理主体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的重大事项。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承担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理社会协同】群团组织应当根据职能定位落实社会治理任务,助推社会治理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在全社会构建合力推进社会治理工作的格局。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条【完善民主协商机制】建立健全社会治理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八条【推进社会治理创新】鼓励开展社会治理实践创新,开展分层分类试点,培育具有特色、务实管用的治理模式,强化总结和推广。

  第九条【社会治理文化建设】推动德治与法治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使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成为文化涵养。

  第十条【加强区域合作体系建设】加强跨区域社会治理合作体系和协作机制建设,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安全风险防范化解

  第一节

  政治安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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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十二条【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依托各类基层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进基层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加强宗教领域的管理】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防范化解邪教风险】依法打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邪教风险隐患。加强反邪教领域思想教育和法治文化建设,提升全体公民识邪、防邪和反邪斗争意识。

  第二节

  公共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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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公共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生命线、建筑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预防控制和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六条【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排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并依法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七条【公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开展公共安全风险动态监测,并将监测信息纳入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提高城市安全风险的实时预警和协同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加强安全生产和经营风险防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属地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加强大型活动、人群自发性聚集活动风险防范】举办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会展以及灵山祈福、鼋头渚赏樱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加强防范和管理。

  对人群自发性聚集活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基层与各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动联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统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善后补偿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应急议事协调机构和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应急、防疫、防汛抗旱等议事协调机构工作职责,发挥各议事协调机构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完善事故灾害、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构建实战化、扁平化、合成化应急处置模式。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风险应急预案演练与风险沟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公共安全风险防范处置应急预案,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提高应急协同处置能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预防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急物资管理、应急空间场所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物资储备标准,加强应急物资分类编码及信息化管理,完善应急物资生产、采购、储备、运输、补充等相关管理规范。应急物资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储备标准保障各类应急抢险工作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防汛抗旱、抗震救灾、疫情处置等救援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处置队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建设,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专兼职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应急舆论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相关部门应当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

  第三节

  网络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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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职能部门依法监管、多主体协同参与的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落实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通信、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对互联网新技术新态势进行风险研判,研究防控措施,提升安全管理防控能力,督促互联网行业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督促网站平台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网络运营者责任】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防范网络安全风险,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落实信息发布审核、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网络安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网络安全综合防控和网络身份认证】发挥网络安全指挥中心作用,健全全面感知预警、全面防范处置、全面联动共治的城市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

  建设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城市级分域,按照政府引导、网民自愿原则,提供个人身份认证公共服务。

  第四节

  社会治安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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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防控格局。

  第三十一条【巡防处置一体化工作新机制和治安防控社会力量参与】公安部门应当深化基层派出所和街面警务工作站体制改革,构建全时空运行的城市巡防处置一体化工作新机制,优化专业防控力量布局,打造覆盖全市重点区域快速反应处置控制圈,推动社会面巡防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智能化。

  合理吸纳社会化治安辅助力量,建立符合规定比例要求的专兼职平安巡防队伍,发挥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作用,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健全政府购买保安服务机制。

  第三十二条【加强智能技防建设】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规范,推进市级共享交换平台和联网共享体系建设,加强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重要部位、老旧小区技防设施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技防建设现代化、立体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部位和场所排查整治】对案件高发、隐患突出的地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预警、动态研判、联动处置等工作机制。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健全机场、火车站、地铁站、汽车站、码头等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制度,强化学校、幼儿园、金融机构、医院、影剧院、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机制。有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保卫主体责任,公安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加强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管理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教育、矫治、管理、综合干预等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

  第三十五条【加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员等群体的关心关爱和救助帮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广泛参与。

  健全性侵、家暴、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线索或者隐患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维权服务机制、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岗位入职查询制度。

  第三十六条【治安突出问题防范打击整治】增强涉众型、网络型、跨区域经济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预警预防能力,建立公安、金融、通信、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管。通信管理部门、互联网企业、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涉诈信息、涉诈网站的甄别和监管。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教育培训、健康产业等领域预付费式消费预付资金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健全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分析研判制度,严格核查群众举报的涉黑涉恶线索,完善政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定期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的涉黑涉恶专项整治。

  第三十八条【群租房重点治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管理租赁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公益性租赁住房,满足低收入人群居住需求。

  第三十九条【新业态风险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产业、新业态的管理,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条【矛盾纠纷化解原则】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平台窗口、制度机制和队伍能力等建设,构建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

  第四十一条【加强矛盾纠纷排查、研判和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市域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全面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情况,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反馈。

  第四十二条【加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严格运用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建设和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全面建立市、市(县)区、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非诉讼服务中心),与综治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平台等融合建设,吸收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法律援助、鉴定、评估、保险、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集成信访调处、调解、法律援助、困难帮扶、司法救助、心理安抚等功能,实现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分流转办的一体化解决。

  加强村(社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室建设。

  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四十四条【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统筹运用各方资源、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推进以购买服务、项目外包等市场化方式化解矛盾,健全、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发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士和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加强信访工作】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诉求。

  信访部门依法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推诿、拖延、拒不履行等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全面落实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办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健全调解组织网络,实现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调解组织以及派驻式调解工作室规范化建设。

  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的制度化渠道,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提升调解员业务能力。加强团队品牌和个人特色型调解室建设。

  第四十七条【加强行政调解】矛盾纠纷较多、调解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八条【健全公调对接诉调对接机制】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行业专业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完善诉调对接、公调对接等衔接机制,加强调解组织与相关部门联动,形成治理社会矛盾的合力。

  “110”指挥中心与调处中心建立非治安纠纷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四十九条【发挥仲裁的解决纠纷功能】在合同纠纷、财产权益民事纠纷等易发高发领域,鼓励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十条【发挥行政复议的解决纠纷功能】加强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健全诉前调解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前调解机制,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诉讼案件,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案件进入争议诉前调解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等平台的协调对接,实质性化解争议。

  第五十二条【健全执行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大数据库建设,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力度,推广物联网电子封条等执行方式,健全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和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修复机制。

  第四章: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十三条【基层社会治理一般概述】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履行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鼓励和支持村(居)民依法自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动员和激励社会公众参与治理事务等治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镇(街道)治理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各单位、各类组织及公众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落实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易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组织实施辖区生态环境保护、街巷综合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镇(街道)综合管理服务能力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升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公共平安等能力,加强综合服务管理指挥中心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行政执法权、考核督办权和应急处置权。

  第五十六条【加强村(居)民自治建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民主管理、村(居)务公开等制度,涉及村(居)民利益的社会治理重大事项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推动村(居)务全程公开。

  加强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民主评议会等议事平台建设,完善议事规则,引导村(居)民参与治理。

  建立健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范,支持红白理事会、乡贤会等自治组织参与社会治理。

  第五十七条【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社区内自治组织建设】引导村(居)民以村组、院落、楼栋等为单位参与社会治理,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与社区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治理清单制度,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基层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治理清单由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推动居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指导发挥作用。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第六十条【健全网格员履职机制】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网格员接受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履行网格巡查走访、社情民意收集、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

  市、市(县)区统筹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负面清单,落实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确需纳入网格服务管理的事项,应当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实施。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由市(县)区、镇(街道)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应的力量、资源、经费下沉到网格。

  第六十一条【网格员队伍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网格员队伍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核、薪酬调整、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壮大兼职网格员力量,把物业从业人员、公益性保安、党小组长、居民小组长、楼道长、平安志愿者等发展为网格共治力量。

  第六十二条【推动网格联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整优化网格划分,推动网格与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基层的服务管理单元相互对接融合。

  各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通过网格化社会治理信息化系统实现与上下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纵向贯通、与同级相关部门横向联动,形成工作对接、数据汇聚、业务联动,相关部门应当主动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

  第六十三条【基层志愿服务激励】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将志愿服务情况作为推荐评优评先、社区工作者聘用、创业就业扶持、各类优惠服务等的考评因素。

  第六十四条【基层诚信体系建设】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持续加强政务诚信和营商环境建设,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十五条【基层减负机制】市、市(县)区要统一规范镇(街道)、村(社区)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各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章:保障监督机制

  第六十六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社会治理的公共财政保障,将重大项目、创新项目等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专项划拨,保证充裕的日常经费开支。

  加大基层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资金投入力度,为基层管理和服务提供良好的硬件基础。

  第六十七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平台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统筹推进热线、网络平台建设,推广运用远程网络等法律服务模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规范各类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与企业、法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合作研发、创作公共法律服务产品。

  第六十八条【加强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安全生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

  第六十九条【加强法治宣传和治理理论建设】创新法治宣传手段,利用新媒体、新平台、新技术探索多样化普法方式,分层、分类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实施精准普法,加强社会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

  鼓励和支持社会治理理论研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七十条【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加强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整体规划,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大局,统筹推进各类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增强系统性、兼容性和实用性。

  发挥市、市(县)区、镇(街道)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的信息获取、分析决策、指挥调度作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与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应急指挥管理中心、城市运行管理中心等融合建设,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

  第七十一条【履责机制与协作体系建设】明确市、市(县)区、镇(街道)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责,建立健全首接负责制和牵头负责制,健全情况通报、问题交办、督导整改、跟踪问效机制,明确履责机制。健全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机制。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存在职责交叉的,政府应当予以厘清,并建立交叉领域责任清单制度,通过流程监控和结果反馈机制予以落实。

  第七十二条【治理型社会组织建设】发挥社会组织孵化场所作用,培育建立与社会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加大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力度和政策支持。

  第七十三条【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心理服务站(室)。

  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机关、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网络,开展公众心理健康宣传,提升居民心理健康素养水平。

  第七十四条【监督体系协调】统筹人大、行政、政协、监察、司法、社会、媒体等各种监督力量,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考核及其运用】建立科学的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明确社会治理绩效标准,实现目标任务考核和治理绩效评价相结合。

  社会治理考核应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

  第七十六条【督办整改】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建立健全挂牌督办和限期整改制度。

  第七十七条【责任追究】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